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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纠纷,代理原告一方最终法院支持我方的诉求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

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3年12月15日|6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以共利为原则于 2018 年订立儿童摄影影楼业务的合作协议书,原告许某认为被告郭某违反合作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郭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因此原告许某委托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胡秀寒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 2018 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19 年重新签订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新店2019 年 5 月开业,后因疫情生意进入冷清时间,到现在都处于赔钱状态,因原告不交纳义务内房屋水电及员工工资费用比例,逃避一切责任,还未经同意把店里公用财产带走,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所提出的未及时分红,我不予承认。自疫情到现在,预计被告垫付房租、工人工资,水电费及其他合计 50 万元左右,目前店面正在营业当中,转让无人接手,不营业还有近1500 个顾客预存款未服务,估算约 70 万元,而且赔钱,所以被告要求法院支持被告郭某向许某追讨未及时交纳的应尽义务。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必须在清算完毕后解除。

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许某与被告郭某、李某某达成《合作协议书》, 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金额和利润分配等,双方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经营摄影影楼获取利润,现原被告均认可李某某已退伙,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虽不同意解除,但三方已不具继续合作之基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此合伙协议应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 2023 年 11 月3 日到达被告郭某,《合作协议书》于 2023 年 11 月3 日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订立、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原告与被告郭某因上述事实产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均未对合伙合同的解除作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有进行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与被告郭某、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 2023 年 11 月3 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计 50 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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